经营者拟定的格式条款存在不同解释,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方某与某票务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方某在某票务平台同时在线购买两张演唱会门票。购票页面的票务须知载明:购票后48小时内可办理无条件退票。在销售阶段同一购票人、同一购票账户仅享有一次退票权益,在产生一次退票后,如再次购买同场次演出票,将不能退票。 因行程有变,方某向某票务平台申请退票,其中一张演出票退票成功,另一张演出票被该平台拒绝退票。经方某多次请求,该平台仅向方某退还第二张票款的80%。方某诉至法院,请求平台退还剩余的20%票款。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票务平台在票务须知中载明的退票条件,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演唱会门票具有时间性要求和有限性等特点,若允许消费者任意退票可能对经营者带来较大不利影响,故票务经营者有结合自身经营情况拟定退票规则的现实需求,但退票规则应清晰明确、避免歧义、公平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对退票规则的通常理解应为“退票后再次购买则不享有退票权益”。而案涉门票并非方某退票后再次购买,故平台不能依据上述条款拒绝向方某全额退还票款。 即使对上述条款存在一个购票账户仅能就一张演出票享受无条件退票的解释,但也因该种解释更有利于某票务平台,故不应采纳。此种情况下,本案中的退票规则应作出更有利于方某的解释。最终判决:某票务平台向方某退还剩余的20%票款。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不仅仅停留在物质层面,而是深入扩展到了精神层面。文化艺术等精神产品消费逐步成为消费热点。演唱会门票等票证系欣赏音乐等艺术的凭证,其与一般日常消费品相比,价格一般较高,时间性要求也更强。经营者拟定该类票证的退票规则时,既要考虑到退票对节目演出的影响,也要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合理现实需求。首要体现在退票规则的内容上,就应当清晰明确,防止出现歧义,避免不当影响消费者利益。当经营者拟定的退票规则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这样才能督促经营者认真对待消费者权利,恰当兼顾好消费者利益。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格式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促进文化产品消费市场蓬勃健康发展。 来源 网络消费民事典型案例

November 22, 2025 · 1 min

经营者不合理排除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利,不应支持——胡某与韩某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胡某在韩某经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一款女士手提包。购买时,店铺页面显示胡某该手提包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胡某收到该手提包后,于七日内向该店铺申请无理由退货,被韩某拒绝,拒绝原因为此手提包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并且此事项在胡某购物时即作出了提示。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承担退货退款责任。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虽然韩某在商品详情标注了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但韩某并未合理说明该手提包性质属于不宜退货的理由,也未举证证明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会导致商品价值的大幅度贬损或给经营者造成重大损失。故该手提包不属于前述法律条文规定的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韩某拟定的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条款对胡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终判决:韩某退还货款,同时胡某退还该手提包。 典型意义 消费者通过网络在线购买商品时,通常无法进行现实体验,其对商品的选择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经营者对商品的介绍和展示。当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可能会觉得不符合预期或不满足需求。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赋予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适应在线消费的特点和需求。对于性质上不宜退货的商品,虽然经营者可以依法与消费者约定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本案中,该手提包并非不宜退货,人民法院未支持经营者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之行为,有助于保障消费者退货的法定权利,提振消费者信心和安全感,让消费者“敢消费”“愿消费”“放心消费”。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网络消费民事典型案例》

November 18, 2025 · 1 min

三明市批菜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利用网络服务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案

三明市批菜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利用网络服务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案 基本信息 当事人:三明市批菜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32J1UNXC 住所:福建省沙县嘉禾路 联系地址:福建省沙县嘉禾路196地质大队办公楼7层7-1 处罚结果:责令整改,罚款2000元 案情 2024年4月3日,我局接市局《案件线索移交单》(2024年064号),关于市局网监科移交三明市批菜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相关线索。2024年4月9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三明市批菜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沙县嘉禾路196地质大队办公楼7层7-1的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工作人员兰某手机中的“批菜网”APP进行搜索,该APP的“登录”页面有《隐私协议》和《服务协议》,点击进入《隐私协议》和《服务协议》,执法人员未发现《隐私协议》和《批菜网用户服务协议》中内容有“批菜网有权随时修改本协议的有关条款,……。”和“本用户协议条款的解释权归批菜网”的条款内容。2024年4月22日,当事人提供了“关于“批菜网”APP协议的情况说明”,其“批菜网”APP中的《用户协议》有3个版本,其中,2018年4月11日版的《用户协议》(更新日期:2018年4月11日,生效日期:2018年4月11日)和2022年5月16日版的《用户协议》(更新日期:2018年4月11日,生效在:2022年5月16日),《用户协议》条款中有“批菜网有权随时修改本协议的有关条款,……。”和“本用户协议条款的解释权归批菜网”的条款内容。2018年4月11日版《用户协议》:自2018.4.11至2022.5.16止,期间属软件研发与测试时使用,没有与消费者签订协议。 当事人在其“批菜网”APP中的《用户协议》的条款中使用“批菜网有权随时修改本协议的有关条款,……。”和“本用户协议条款的解释权归批菜网”的条款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和《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七)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4月2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三明市批菜网网络科技术有限公司为“批菜网”APP的所有者,“批菜网”是基于互联网提供相关服务,主要包括自营业务和平台服务,自营业务是由“批菜网”所有者的关联公司作为商品销售方出售商品给消费者或用户,平台服务是由“批菜网”所有者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或用户商品交易提供平台服务。消费者或用户要使用“批菜网”APP软件,应先在手机上下载“批菜网”APP,“批菜网”APP下载流程为:第一步:客户在手机的应用商城搜索“批菜网”APP并下载;第二步:同意《批菜网用户服务协议》和《隐私协议》;第三步:客户提交客户相关信息,批菜网客服人员审核成功后,后台完成注册;第四步:注册成功后,通知客户在“批菜网”APP登录。并且在使用“批菜网”APP软件服务前,都要在“批菜网”APP的“登录”页面《批菜网用户服务协议》和《隐私协议》前的空框内打勾,表示阅读并打勾同意。 另查明,“批菜网”APP《用户协议》有3个版本,2018年4月11日版《用户协议》和2022年5月16日版《用户协议》条款内容中都含有:第八章协议修改1、“批菜网有权随时修改本协议的有关条款,……。”、第十一章解释权“本用户协议条款的解释权归批菜网”条款内容,其中,2018年4月11日版《用户协议》,自2018.4.11至2022.5.16止,该期间属软件研发与测试时使用,没有与消费者签订协议。2022年5月16日版《用户协议》对原《用户协议》条款进行更新,自2022.5.16至2024.3.11止,软件正试上线运营。2024年3月11日版《批菜网用户服务协议》,自2024.3.11启用,代替原2022.5.16《用户协议》,同时更名为“批菜网用户服务协议”,已经去除了原《用户协议》第八章协议修改和第十一章解释权的“批菜网有权随时修改本协议的有关条款,……。”、“本用户协议条款的解释权归批菜网”相关条款内容。 又查明,当事人在二次修改“批菜网”APP《用户协议》,均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文件批阅单》1份,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单” 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 2024年5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制作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批菜网”APP《用户协议》中含有:第八章协议修改1、“批菜网有权随时修改本协议的有关条款,……。”、第十一章解释权“本用户协议条款的解释权归批菜网”条款内容及2024年3月11日版《批菜网用户服务协议》已经去除了原《用户协议》第八章协议修改和第十一章解释权的“批菜网有权随时修改本协议的有关条款,……。”、“本用户协议条款的解释权归批菜网”相关条款内容等情况; 证据三:2024年4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批菜网”APP协议的情况说明”1份,提供的2018年4月11日版《用户协议》、2022年5月16日版《用户协议》和2024年3月11日版《批菜网用户服务协议》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批菜网”APP《用户协议》中含有:第八章协议修改1、“批菜网有权随时修改本协议的有关条款,……。”、第十一章解释权“本用户协议条款的解释权归批菜网”条款内容及2024年3月11日版《批菜网用户服务协议》已经去除了原《用户协议》第八章协议修改和第十一章解释权的“批菜网有权随时修改本协议的有关条款,……。”、“本用户协议条款的解释权归批菜网”相关条款内容等情况; 证据四: 2024年6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制作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修改“批菜网”APP《用户协议》,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的事实等情况; 证据五:2024年4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等情况; 证据六:2024年5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免于或减轻处罚的申请报告”1份,申请免于或减轻处罚。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4年6月2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沙市监罚告〔2024〕第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所有的“批菜网”APP的“登录”页面设置入《用户协议》和《隐私协议》,只要是下载登录“批菜网”APP的消费者或用户,都要“批菜网”APP的“登录”页面《用户协议》和《隐私协议》前的空框内打勾,表示阅读并打勾同意,应属格式合同。当事人在二次修改“批菜网”APP《用户协议》,均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的规定。当事人在“批菜网”APP《用户协议》使用“批菜网有权随时修改本协议的有关条款,……。”、 “本用户协议条款的解释权归批菜网”条款内容,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七)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1)、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2)、当事人2024年3月11日版《批菜网用户服务协议》已经去除了原《用户协议》第八章协议修改和第十一章解释权的“批菜网有权随时修改本协议的有关条款,……。”、“本用户协议条款的解释权归批菜网”相关条款内容,已自行改正,并属初次;(三)、“批菜网”APP只是上线试运营,用户、客户数量少,对公众影响较少等情形,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闽市监规〔2023〕3号)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1、对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的行为,且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主动改正,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8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处罚;2、对于当事人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七)项“(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规定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处2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缴纳罚(没)款。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 沙市监处罚〔2024〕45号

November 14, 2025 · 1 min

隐瞒中奖概率与50%“霸王”违约金遭罚

隐瞒中奖概率与50%“霸王”违约金遭罚 当事人与背景 涉案主体:东莞昇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性质:涉嫌不正当有奖销售及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责任 。 核心违法事实 营销违规(黑箱操作): 当事人举办名为“智能家电豪礼大放送”的抽奖活动 。 未公示关键信息:未公布奖品价格、中奖概率等核心数据 。 隐瞒大奖去向:该活动属于现场即时开奖,但对于超过500元的奖项,未按规定随时公示兑奖情况,导致信息极度不透明 。 合同违规(霸王条款): 当事人要求顾客签署“参加活动回执单”,其中包含明显的格式条款违规内容 。 限制权利:规定积分在购买大型家电时,最高只能抵扣单台的70% 。 惩罚性赔偿:设定了极不合理的违约责任,规定若顾客因个人原因更改规则,必须承担**业务总金额50%**的费用,且不包含物流费、折损费等其他费用 。 处罚结果 裁量情节: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并在案发后已停止经营,监管部门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 最终罚单:针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责令改正,罚款 50,000元 。针对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行为:警告,罚款 3,000元 。合计罚款:人民币 53,000元 。 来源 东市监罚告(2024) 2006240202号

November 13, 2025 · 1 min

未经同意单方将免费项目变为收费项目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某网络公司与梁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未经同意单方将免费项目变为收费项目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某网络公司与梁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网络公司经营的一款视频剪辑软件曾为免费软件,梁某在该软件为免费时,注册为该公司的会员。后该公司将免费的导出被剪辑视频功能变更为收费项目,剪辑功能仍为免费。梁某在使用该软件完成编辑,在导出视频时被告知需缴纳9.9元后方能导出。在梁某剪辑视频过程中,无任何收费提示,梁某为将已经剪辑的视频导出,支出了9.9元。另,该公司变为收费模式后仍保留软件免费的宣传。 梁某主张在软件的使用过程中,某公司没有对导出视频需收费9.9元进行提示或者标注,在双方签订的《用户使用协议》中也没有任何提示导出需要收费,之前导出视频也并非为收费项目,故主张返还9.9元。该公司认为,《用户使用协议》第1.5条载明公司有权不公告而直接修改、替换、升级相关的产品、软件或服务,第1.8条载明公司行使合同权利、提供产品或服务、进行任何操作无需以任何形式的公告或通知作为生效要件,故无需返还9.9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用户使用协议》系该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电子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其中第1.5条和1.8条内容均涉及对双方之间合同履行的变更,涉及合同相对方的主要权利,某公司应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将相关的变更事项向用户进行告知,由用户自行选择是否购买或使用其相关产品、服务。 某公司通过上述格式条款赋予自身合同单方变更权,并免除了告知的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某公司在剪辑软件由免费变更为部分收费后未能撤换关于软件免费的宣传,亦未在梁某使用该软件前告知收费事项,侵害了梁某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遂判决该格式条款无效并返还9.9元。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则新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消费者与网络平台签订网络服务合同所涉及的条款,往往是未经双方合意系由平台一方单方拟定,消费者不能更改,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条款的权利,这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形成了一种不平等的关系,消费者权益极易得到侵害。本案根据公平原则的价值导向,实质审查案涉条款的合法性,有效保护了网络服务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促使网络服务者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帮助构建公平合理的网络服务市场秩序。 来源 广州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2023年)

November 12, 2025 · 1 min

“不支持售后维权”的霸王条款无效——张某与吴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不支持售后维权”的霸王条款无效——张某与吴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原告张某在某网络交易平台向吴某购买了某品牌二手女款包,价款14000元,卖家保证为正品,承诺货到付款,如假包退。后张某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发现该包并非正品,遂将该包寄回给吴某,张某要求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全额退款。 被告吴某陈述,其专业从事奢侈品经营交易,与原告曾进行过多次交易,并辩称交易是货到付款,买家付款表明已认可商品质量,且平台《用户行为规范》明确:“交易成功后,不支持售后维权”,故不同意退货退款。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平台《用户行为规范》关于“交易完成,不支持售后维权”的内容,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格式条款。 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经营者责任,排除了消费者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典型意义 实践中,存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本案裁判通过对网络消费格式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不合理地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作出否定性评价,有力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健康、清朗消费环境。

November 9, 2025 · 1 min

吴某威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3-08-2-137-003 基本案情 吴某威诉称:作为某科技公司的黄金VIP会员,其已有的“热剧抢先看”会员权益已经包含“看最新剧集”的内容。但是在电视剧《庆余年》播出过程中,某科技公司推出的“付费超前点播”模式,使其需要额外付费才能“看最新剧集”,损害了其会员权益。此外,其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VIP会员协议”被某科技公司单方面更改,该“VIP会员协议”中亦存在多处违法条款,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多处条款无效、某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 某科技公司辩称:“付费超前点播”是一种创新的商业模式,属于新的会员权益,并不造成对吴某威已有会员权益的损害。“VIP会员协议”为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排除用户主要权利,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且符合网络服务行业的现实特点、通行做法,也符合协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应属有效。故请求驳回吴某威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科技公司对包含有“热剧抢先看”VIP会员权益的格式合同,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即第3.5条中“超前点播剧集,根据某科技公司实际运营需要,就某科技公司平台上部分定期更新的视频内容,某科技公司将提供剧集超前点播的服务模式,会员在进行额外付费后,可提前观看该部分视频内容的更多剧集,具体的点播规则以某科技公司平台实际说明或提供为准。”,引发了双方争议。同时吴某威与某科技公司对所订立的“涉案VIP会员协议”多处条款的效力亦存在分歧,主要包括:1.导言第二款:“双方同意前述免责、限制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法 》第40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即您和某科技公司均认可前述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您不会以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声称协议中条款非法或无效。”2.第3.1条:“某科技公司有权基于自身运营策略变更全部或部分会员权益、适用的用户设备终端。”3.第10.2条:“双方同意,解决争议时,应以您同意的最新《某科技公司VIP会员服务协议》为准”。4.第3.3条中“您理解并同意部分视频出于版权方等原因,视频的片头仍会有其他形式的广告呈现,上述呈现不视为某科技公司侵权或违约。”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京0491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某科技公司VIP会员服务协议》(更新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导言第二款中“双方同意前述免责、限制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法 》第40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即您和某科技公司均认可前述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您不会以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声称协议中条款非法或无效。”内容无效;二、确认《某科技公司VIP会员服务协议》(更新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第3.5条中“超前点播剧集,根据某科技公司实际运营需要,就某科技公司平台上部分定期更新的视频内容,某科技公司将提供剧集超前点播的服务模式,会员在进行额外付费后,可提前观看该部分视频内容的更多剧集,具体的点播规则以某科技公司平台实际说明或提供为准。”对原告吴某威不发生效力;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科技公司向吴某威连续15日提供某科技公司平台吴某威原享有的“黄金VIP会员”权益,使其享有某科技公司平台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已经更新的剧集的观看权利;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科技公司赔偿吴某威公证费损失1500元;五、驳回吴某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京04民终3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作为文化产品提供者和服务者的视频平台,为满足社会公众多元的文化需求,贴合用户,催生差异化、配适性的个性化服务,探索新的商业模式,本无不妥,但应遵循商业规则、尊重用户感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用户依照法律或者约定享有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VIP会员协议”导言第二款相关内容的效力;二、某科技公司提供“付费超前点播”服务是否违反约定义务;三、某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涉案VIP会员协议”导言第二款相关内容的效力 “涉案VIP会员协议”导言第二款约定:“某科技公司已经以下划线或其他合理方式提示您重点阅读协议中与您的权益(可能)存在重大关系的条款(包括相关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等)。同时,双方同意前述免责、限制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法 》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即您和某科技公司均认可前述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您不会以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声称协议中条款非法或无效。” 合同法 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内容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合同当事人排除适用。导言第二款部分内容属于对合同法 第四十条的排除适用,故“涉案VIP会员协议”导言第二款中前述内容无效。 二、某科技公司提供“付费超前点播”服务是否构成对其约定义务的违反 吴某威主张某科技公司在其会员期间以“付费超前点播”的方式另行对其收费,构成违约。 (一)VIP会员“热剧抢先看”权益内容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审理中,经双方认可的、吴某威享有的黄金VIP会员“热剧抢先看”的“权益内容”为:“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您可享受提前观看,不用再等待蜗牛般的更新速度,其他人还在等待更新时,你已看完大结局!”吴某威将上述约定解释为:其作为黄金VIP会员,可以免费观看某科技公司平台提供的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的最新剧集。某科技公司予以否认,坚持认为上述文字表述并非承诺向黄金VIP会员提供“最新”剧集,吴某威只是享有“提前看”相关影视剧的会员权利。 双方当事人因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形,在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加以了规定,即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同时,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本案中,吴某威所享有的“热剧抢先看”权益内容属于格式条款。结合本案争议情况,应当适用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进行合同解释的相关条款内容为:“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您可享受提前观看,不用再等待蜗牛般的更新速度,其他人还在等待更新时,你已看完大结局!”对此,人民法院从以下层面加以研判: 第一,从“权益内容”使用的词句看,需要从对“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的合理判断和“您可享受提前观看,不用再等待蜗牛般的更新速度,其他人还在等待更新时,你已看完大结局”的通常性文义理解进行判断。 1.涉案电视剧《庆余年》是否属于“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范畴。审理中,某科技公司提出,吴某威享有的VIP会员权益中的“热剧抢先看”仅针对“卫视热播电视剧”和“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两类情形。提出涉案电视剧《庆余年》不是由某科技公司制作的,不属于“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并主张“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是以影视剧片尾署名信息(指某科技公司或某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出品单位之一)或者明确的合同约定来进行判断的。经查,在某视频平台播放的电视剧《庆余年》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中列明有某科技公司。所以,涉案电视剧《庆余年》属于“某科技公司自制剧”。 所谓“优质”,某科技公司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完全可以通过清晰的文字予以界定。某科技公司并未事先明确“优质”的含义,“优质”本身又属于无法明确量化的主观词语,从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角度理解,吴某威享有的VIP会员权益中“热剧抢先看”所指向的“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应包含所有的某科技公司自制剧。结合本案情形,法院认定涉案电视剧《庆余年》属于吴某威享有的VIP会员权益中“热剧抢先看”所指向的“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范畴内。同理,对某科技公司未事先明确约定“卫视热播电视剧”含义的做法,法院亦不认同。 2.对“您可享受提前观看,不用再等待蜗牛般的更新速度,其他人还在等待更新时,你已看完大结局”的文义理解。根据“热剧抢先看”中内容,遵循格式条款中的通常理解,上述语句的含义应当被理解为,所有VIP会员比非VIP会员,享有在先观看所有的已经更新的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的会员权益。具体到本案中,这是某科技公司向含吴某威在内的VIP会员提供优先权利的承诺,即不得赋予其他人优先于含吴某威在内的VIP会员而提前看剧的权利。 第二,从某科技公司平台整体的会员体系来看,黄金VIP会员被承诺的“热剧抢先看”权益,没有被FUN会员、体育会员,钻石VIP会员和学生VIP会员等其他会员所超越。 综上,“热剧抢先看”权益,是指观看某科技公司平台提供的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最新剧集的权利。“热剧抢先看”包含在黄金VIP会员权益中,吴某威享有该会员权益,无需额外付费。 (二)单方变更条款的效力问题 VIP会员协议中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必然会改变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上述范围内,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的性质属于合同的变更,需要满足合同变更的条件。 1.“涉案VIP会员协议”第3.1条的效力问题 “涉案VIP会员协议”第3.1条约定:“某科技公司有权基于自身运营策略变更全部或部分会员权益、适用的用户设备终端。”吴某威认为该协议的单方变更约定,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某科技公司认为单方变更的条款契合网络服务平台的特点,不损害双方权益。 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地理隔绝,联结了不同群体的需求,支撑起面向不特定个体的服务模式。作为在互联网时代产生的、满足社会公众多元观影需求的服务型网络平台,基于用户需求、技术发展、商业运营等因素,适时调整服务内容、更新服务模式,有其行业必要性和现实合理性。且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为自己保留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有鉴于此,网络服务平台基于其服务模式的特点,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单方变更条款,形式上并无不妥。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网络服务平台约定单方变更的条款,应当以不损害用户权益为前提。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对该条款中约定其可以“基于自身运营策略变更全部或部分会员权益、适用的用户设备终端”的内容,该条款本身没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对吴某威主张该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该条款缺乏对不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的约束性内容的约定,在具体适用该单方变更条款时,基于公平原则,某科技公司负有不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的当然法律义务。综上,人民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可以设立单方变更权,但是该项合同权利的解释受到合同法 公平原则的制约。 2.单方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的行为的效力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科技公司平台单方变更合同条款,在涉案电视剧《庆余年》的播放过程中,推出“付费超前点播”服务,使黄金VIP会员的享受到的观影体验远远低于预期,显著地降低了黄金VIP会员观看影视剧的娱乐性和满足感,实质性损害了黄金VIP会员的主要权益。因此,某科技公司单方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的行为不发生变更合同的效力。 就某科技公司认为其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符合网络服务特性和行业惯例的问题。“商业惯例”或“商业习惯”都是一种行为模式,是为了达到一定的利益诉求。惯例通常是既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同时又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正当利益不冲突,在此前提下,惯例是一种经济上节约、法律上又合法的行为模式,只有符合既便捷又合法的惯例,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涉案VIP会员协议”是否符合网络服务特性并形成行业惯例并不以已经存在、用得多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符合法律规定、维护各利益相关方合法利益、具有行业一致性、符合行业发展方向为判断标准。 (三)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问题 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涉案VIP会员协议”第10.2条相关内容约定,“双方同意,解决争议时,应以您同意的最新《某科技公司VIP会员服务协议》为准”。根据上述条款,最新会员服务协议需经会员同意才能在双方之间具有合同约束力,该约定符合上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属有效。 “涉案VIP会员协议”及用户登录某科技公司平台的过程中均出现了“同意”的相关内容,因此,对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条件是否达成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判断。 “涉案VIP会员协议”第6.2条约定:“如协议发生变更,但您不同意变更的内容的,您有权选择停止使用VIP会员服务。如您在变更后的协议生效后仍继续使用VIP会员服务的,则视为您已经同意变更的全部内容。”在上文已经论述某科技公司单方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的行为不发生变更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必须继续讨论在吴某威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关系,即如果吴某威继续使用某科技公司平台,是否可以视为其已经同意变更的内容。 从字面看,“涉案VIP会员协议”第6.2条约定“如协议发生变更,但您不同意变更的内容的,您有权选择停止使用VIP会员服务。”的内容并无不妥。但是,结合“涉案VIP会员协议”第2.3条和第4.4条的规定内容,“服务费用在您支付完成后,不可转让,且不予退还(如因VIP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导致您完全无法使用等除外)”,可以得出某科技公司在“涉案VIP会员协议”中没有提供给VIP会员便捷解除合同,退还VIP会员费的有效渠道,导致即便会员不同意变更的内容,其解除VIP会员协议的权利形同虚设,构成对VIP会员权利的实质损害。 在合同解除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涉案VIP会员协议”6.2条紧接着单方面约定“如您在变更后的协议生效后仍继续使用VIP会员服务的,则视为您已经同意变更的全部内容。”当然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为在于己不利、被动适用的合同条款中,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同意”,必须是积极的、明确的、可以被共同认知的具体行为或者具体表达。名为“协商”(“不同意条款变更可以停止服务”)实为“强制”(“继续使用某科技公司平台,视为其已经同意变更的内容”“服务费用不可转让、退还”)的做法,违反合同法公平原则。所谓会员“继续使用某科技公司平台,视为其已经同意变更的内容”,因缺乏实质公正,不能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变更。 同理,当用户进行某科技公司平台的登录操作时,用户已经登录的行为,亦不能认为是同意用户协议链接下的VIP会员协议及其变更的内容。用户的同意仍需以明示同意为前提。 综上所述,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平台的相关行为,既不成立单方变更合同,又不成立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某科技公司2019年12月8日增加的“付费超前点播”条款对吴某威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某科技公司在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范围内,推出“付费超前点播”服务违反了其与吴某威之间“热剧抢先看”的约定,是对其“热剧抢先看”会员权益完整性的切割,实质性缩减了会员权益。某科技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某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推出“付费超前点播”服务违反了其与吴某威之间“热剧抢先看”的约定,某科技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吴某威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取消超前点播功能,向其提前供应包括“庆余年”在内的所有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自制剧一节。人民法院认为,“付费超前点播”是某科技公司商业模式的探索,该模式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吴某威要求取消“超前点播”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吴某威提出的“向其提前供应包括‘庆余年’在内的所有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自制剧”的请求,其明确为“享有某科技公司平台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自制剧已经更新的剧集的观看权利”,系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吴某威明确要求延长一段时间会员权益。人民法院认为,吴某威原会员期限在审理期间已经临近届满,在原合同期限内继续履行不足以实现吴某威的合同权益,人民法院根据吴某威受到的实际影响酌情确定延长会员权益的时间,判令某科技公司在该延长期限内承担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义务。 吴某威支出的公证费属于因某科技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第一,“涉案VIP会员协议”属于格式条款。“涉案VIP会员协议”导言第二款部分,该内容无效。“涉案VIP会员协议”第3.1条部分,某科技公司可以设立单方变更权,但是该项合同权利的解释受到合同法公平原则的制约,即某科技公司在享有单方变更权的同时,也有不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的当然法律义务。应当明确,某科技公司在依据该条款行使单方变更权时,如果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权益,其单方变更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VIP会员协议”第3.3条部分和“涉案VIP会员协议”第10.2条部分,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又未违背公序良俗,属于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的范畴,应属有效。 第二,某科技公司在卫视热播电视剧、某科技公司优质自制剧范围内,推出“付费超前点播”服务违反了其与吴某威之间“热剧抢先看”的约定,某科技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三,某科技公司平台在影视剧中播放的“专属推荐内容”符合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并未违约。 裁判要旨 1.基于商业惯例与追求交易效率而生,格式合同实则是平衡契约自由与合同效率的结果,“接受或走开”法则是格式合同最明显的注解。自由被限制时,关注的重点不仅在于如何“限制自由”,也在于如何对这种“限制自由”的自由进行限制。 2.某科技公司作为互联网视频平台,可以提供差异性、适配性的个性化服务,探索新的商业模式。因此,平台采用格式合同与其用户订立《会员服务协议》时,基于其互联网视频服务的商业特点,可以设立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但互联网平台这种基于限制用户契约自由而获得的变更合同内容的自由,应正当审慎行使,明确其权利界限,不得减损用户的合法权益。 3.应当注意的是,格式合同是对契约自由的适当限制,契约正义原则仍得以全面贯彻。对于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法律对弱者特殊保护的规定、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规避平台法定义务等行为,当属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496条、第497条、第498条、第543条、第577条、第58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77条、第107条、第113条)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日) 二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35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9日)

November 3, 2025 · 1 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