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网络平台用户充值8万余元后要求退款,网络平台单方将争议解决条款从诉讼变更为仲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明确:网络平台单方变更核心条款未获用户明示同意的,对用户不生效。本案为网络平台单方变更争议解决条款尤其是引入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提供了重要参照。

基本案情

小孟注册了某网络公司运营的"某语音平台"账号,当时签署的《用户注册协议》明确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广州互联网法院管辖。

后该网络公司在未与小孟单独协商的情况下,更新了《用户注册协议》,将争议解决方式更改为"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仅在官网置顶标注了"版本更新提示",未通过弹窗、单独通知等方式向小孟明确告知变更内容。

其后,小孟因平台服务问题要求退还充值的8万余元遭拒,遂向广州互联网法院起诉。庭审中,网络公司称网络服务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已更新为仲裁条款,小孟在其后继续使用平台应视为其知情同意,本案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故提出管辖异议。案件遂进入管辖异议审查程序。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网络公司单方变更争议解决条款的行为对小孟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由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网络平台单方将网络服务合同中的诉讼管辖条款变更为仲裁条款能否约束网络用户?仲裁与诉讼均是合法的争议解决方式,关键在于条款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

一、争议解决条款变更需有明确法律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网络服务协议虽约定平台可因"法律法规、产品功能变化"等情形修改条款,但变更"争议解决方式"并不属于上述约定的范围,该约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中的争议解决条款。

二、网络服务平台未履行法定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本案中网络公司仅在官网标注更新提示,亦未采取弹窗确认、单独告知等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要求用户专门确认变更内容,未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在小孟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相关变更条款无法对小孟产生约束力。

**三、用户"继续使用"不能推定为同意变更。**平台规则规定"账号连续90天未登录即回收”,小孟账户内尚有充值余额,继续使用平台是为避免自身权益受损,且协议更新无需强制阅读,点击"同意"登录属于惯常操作,不能仅凭该行为推定其认可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

裁判要旨

  1. 网络平台单方将争议解决条款从诉讼变更为仲裁的,须有明确的法律或合同依据,平台协议中笼统的"可因法律法规、产品功能变化修改条款"的约定不能自动覆盖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

  2. 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核心条款,平台变更此类条款须履行《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至少提前七日公示、采取合理措施确保用户充分表达意见。

  3. 用户"继续使用"平台的行为,不能推定为对争议解决条款变更的明示同意,尤其当停止使用将导致用户权益受损时。

维权指引

  1. 收到平台服务协议更新通知时,务必重点关注争议解决方式(诉讼/仲裁及管辖地)、违约责任、个人信息处理、账号权属等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款。

  2. 对有异议的内容,应及时向平台提出书面异议,并完整留存协议新旧版本截图、平台通知记录、沟通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

  3. 如果平台未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或变更内容明显不公平,用户有权主张相关变更条款对自己不生效,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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